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鄂黄港知法裁字〔2025〕8号)
发布时间:2025-12-08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鄂黄港知法裁字〔2025〕8号

请求人:刘少勇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丽水路新城阅景台

委托代理人:无

被请求人:黄石市天禧佳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殷燕琴

住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68-1栋1号

委托代理人:杨琼

案由:“水杯”(专利号:ZL202130416436.X)专利侵权纠纷

2025年11月24日,请求人就其外观设计专利“水杯”(专利号:ZL202130416436.X)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5年 11月 24 日受理后,依照《湖北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简易程序规定(试行)》,因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南京帕凡奢家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名称为“水杯”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29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2130416436.X,该专利于2024年9月27日变更到请求人名下,目前专利权合法有效。2025年11月初,请求人的朋友在黄石市黄石港区辖区内磁湖路的天禧佳超级生活馆购买商品时,看见有商品“华象5276-4 吊环保温杯”,与本人水杯专利类似,本人了解到此情况后,立即奔赴案发地点,对侵权产品进行取证。经初步比对,请求人认为:1.该产品外观呈圆柱形;2.该产品侧面有圆圈型分隔线。因此涉案产品落入请求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侵害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为维护请求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2.涉案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件;3.涉案专利登记副本;4.被请求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为被请求人经营场所照片及涉案经销产品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人外观设计专利。

被请求人未递交答辩书。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专利合法有效。南京帕凡奢家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名称为“水杯”的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0月29日授予专利权并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2130416436.X,该专利于2024年9月27日变更到请求人名下,目前专利权合法有效。

2.名为“水杯”(专利号:ZL202130416436.X)外观设计产品用途为盛装液体的容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3.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1)水杯瓶身对比:涉案专利的整体为圆柱形,整体色彩为米白色,杯子盖子与杯身结合处有一条红色环形线条,杯体下部也有一条红色环形线条。而涉案产品杯身整体虽为圆柱形,但是杯身为绿色不锈钢材质,无红色环形线条,颜色和设计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别。(2)杯盖上对比:涉案专利杯盖为米白色,顶部有弧形设计,较为圆润。而涉案产品杯盖为绿色不锈钢材质,杯盖中部有一条银色圆环装饰,杯盖顶部为温度数字显示屏,杯盖还设计有一条椭圆形塑料拉环,便于手拿,两方设计不相同。

本局认为: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在杯身、杯盖和颜色的比对上,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整体判断,被控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

2.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 理 员:夏樱      

 黄石市黄石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5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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