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是否需要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答:在工程建设领域,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
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形式和周期如何确定?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首先,用人单位只能以货币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禁止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工资;其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用人单位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应当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通过协商确定;最后,用人单位应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包含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并至少保存3年。
三、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是谁?
答:(一)用人单位是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
(二)在劳务派遣的情形下,当派遣方为个人,或派遣方不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或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且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须负清偿责任,但可以在清偿后依法追偿。
(三)当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四)用人单位是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五)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在注销前应当清偿农民工工资,否则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应清偿农民工工资。
四、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因工程合同纠纷而拒绝支付工程款吗?
答: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即使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程合同纠纷和争议(包括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争议)时,建设单位不得以争议而停止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的,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即使因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和争议,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以争议为由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会列入失信名单吗?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支付台账,应至少提供3年以内的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七、拖欠农民工工资哪些单位和个人会受到处罚?
答: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分别作出了处罚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对存在:“(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情形逾期不改正的,在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同时,还要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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