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港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江北管理区、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含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区政府国资企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包括:
(一)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
(二)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单项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第三条 区司法局承担法律顾问事务的管理工作,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是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构,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联络和日常管理,与区司法局合署办公。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政府及区属各单位法律顾问的遴选、审查、考核和管理等工作;
(二)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团及政府法律顾问档案;
(三)制定并完善法律事务指派、承办、督办、考核、评价等工作流程。
(四)组织协调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区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
(五)通报与政府法律顾问有关工作情况;
(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七)信息公开审查。
第五条 区政府根据区司法局的提名,选聘优秀律师组建区级政府法律顾问团。区司法局应当结合律师专长和过往法律服务情况及业绩评价等相关情况,采取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分类遴选8-12名律师组成政府法律顾问团。所需费用由司法局统一核算支付。
相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单独选聘法律顾问的须经区政府批准并报区司法局备案。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区财政予以保障,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区司法局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区财政局对法律顾问经费开支情况予以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需要单项法律事项服务时,需向区司法局提出申请,由区司法局结合法律顾问专长优势、工作实绩、职业操守、综合评价等要素,采取依次排序的方式(下同)指派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费用由司法局从专项经费中列支;法律顾问参与行政应诉、裁决等法律事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区域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配备专项法律顾问,由项目业主申请,区司法局指派区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原则上为党员;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五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受聘律师资质实行律师本人和律师所在律所承诺制,并接受社会监督。提供虚假承诺的,律师本人 五年内、所在律所三年内取消选聘资格。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执法等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政府合同;
(六)参与信访接待、重大信访案件处理、矛盾纠纷调处、涉法涉诉案件化解、突发事件处置、政府信息公开、国家赔偿等工作;
(七)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律讲座或其他方式的法律培训工作;
(八)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未经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与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年度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五)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十三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备案制度。行政机关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顾问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整理卷宗,报聘任单位和区政府法律顾问室备案,并建立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政府法律顾问每季度向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报送法律顾问履责台账式报表,每年11月底前向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提交加盖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受聘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十五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团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区政府法律顾问室每年12月对政府法律顾问团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不合格、合格、优秀。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法律顾问原则上每年一聘,按年考评,考评不合格者解聘。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优秀:
(一)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市、全省及至全国被推荐;
(二)为行政机关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三)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二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四)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由区司法局结合行政机关专项法律服务内容进行考评。在作出不合格的考评结果前,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陈述和申辩。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或者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区政府可给予表彰奖励。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将法律顾问工作纳入法治黄石港、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核,完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考评奖惩等工作机制和管理,促进相关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区司法局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对应当聘请法律顾问而未聘请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而未听取,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邀请,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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