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港区审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审计项目质量控制,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石港区审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黄石港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区审计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区审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机关法规审理室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审计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暂停拨付或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款项等行政强制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处理处罚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区人民政府、区审计局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区审计局法规审理室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审计组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审理督查科审理后,报送局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四)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复核意见书,审理督查科出具的审理意见书;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九)法规审理室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法规审理室收到业务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充。
第七条 法规审理室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充分交换意见,全面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规审理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审计机关执法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法规科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法规审理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条 法规审理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业务部门。情况复杂的,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对法规审理室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进行研究采纳,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修改。业务部门对审核意见有分歧的,应与审核机构进行沟通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计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审理室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由业务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审理督查、法规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按照《黄石港区审计局审计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区审计局法规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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